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75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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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許式輝
被 告 陳清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陳清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五百元、已計未收之利息四十四元,另本金部分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總計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零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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