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㈠、被告與原告分別為碎紙機之經銷商及臺灣總代理商維修部主
- ㈡、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門診費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
-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傷害其身體,經其提出告訴
-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醫療費用7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10元之事
- ㈡、工作損失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此傷害請假2日,而受
- ㈢、精神損害1,290部分: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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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梁睿心
被 告 陳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附民字第69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分別為碎紙機之經銷商及臺灣總代理商維修部主管,被告前因賣給國防部之碎紙機故障,請求臺灣代理商賠償,後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兩人又因碎紙機故障問題一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國防部博愛大樓軍動處辦公室後方庫房進行碎紙機之檢測維修,嗣因2人對於故障原因及責任歸屬有所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拆下放置在旁之碎紙機塑鋼外蓋朝原告之頭部揮去,原告見狀旋以手護頭,致右手肘受有0.5公分擦傷之傷害;
原告除當場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而由聽聞爭吵前來瞭解狀況之一兵陳信宏在場聽聞,後又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驗傷,且於同年6月8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嗣經鈞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判決處刑。
原告身心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10元、工作損失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90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門診費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判決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傷害其身體,經其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外,並有門診費收據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7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收據1件為證,堪為真正,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此傷害請假2日,而受有其主張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為證,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㈢、精神損害1,290部分: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依首揭說明,原告因此傷害,造成右手肘0.5公分之擦傷並非十分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90元尚稱允適。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710+3,000+1,2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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