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770,201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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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歐志成
被 告 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長智
訴訟代理人 翁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17日與原告(原獅子林商業大樓商廠發展委員會)簽訂廣告媒體使用同意書,被告同意原告在臺北市○○○路00號正門右方騎樓外牆即原告商店門口上設立招牌,原告則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按月給付被告使用管理費。

嗣原告於約10年前將該屋轉賣他人,新屋主繼續使用該招牌及繳交費用迄今。

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拿出84年間之收據,才肯辦理退還保證金,但原告找了多年仍無法找到,被告即迄未依約將原告繳交之保證金5,000元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新屋主有向被告申請繼續使用該招牌,所以被告有向新屋主收取保證金5,000元。

被告於新舊屋主交接後,已退還原告保證金5,000元,退還的時間不記得了。

原告必須出具84年間之保證金收據,被告才能退還原告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84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廣告媒體使用同意書,被告同意原告在臺北市○○○路00號正門右方騎樓外牆即原告商店門口上設立招牌,原告依約則應繳交保證金5,000元,及按月給付被告使用管理費;

原告已於84年7月17日依約交付被告保證金5,000元,並於使用系爭招牌期間按月給付被告使用管理費;

嗣原告將該經營商店使用之房屋轉賣他人後,新屋主已與被告另行簽訂廣告媒體使用同意書,繼續使用該招牌,並已另交付被告保證金5,000元及按月繳交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廣告媒體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堪信為真實。

足見兩造間之廣告媒體使用關係已終止,則依兩造間廣告媒體使用同意書附則第5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自應退還系爭保證金5,000元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證金5,000元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新舊屋主交接後,已退還原告保證金5,000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已返還保證金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堪認被告尚未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

至被告另辯稱;

原告必須出具84年間之保證金收據,被告才能退還原告保證金云云,惟本院綜觀兩造間之廣告媒體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中,並無任何關於是否開立保證金收據或憑收據才能請求返還之約定,堪認保證金收據並非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要件,被告就其已於84年間向原告收得保證金5,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依約即應返還保證金,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提出保證金收據為由拒不返還保證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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