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776,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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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楊榮元
蔡紳濬
黃麒霖
被 告 蘇偉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叁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其中四萬零二百二十三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蘇偉隆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料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消費簽帳尚餘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未按期給付,履經催討無效,其中四萬零二百二十三元為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消費款,二千四百二十二元為循環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被告抗辯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之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保險費扣款部分,因為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後,被告後續還有消費,故被告當時額度是夠,更正被告額度超過的陳述;

本件保險是玉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保經)電話行銷,沒有簽單,但有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電話錄音得為證明,而由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覆函,亦證明被告有收到保誠人壽寄發的保單。

㈣電話錄音內所提及「玉山保經」是玉山金控旗下的一個公司,保單寄給被告有七天審閱期,如果不願意,被告應該告知、終止。

十月十五日掛號投遞成功,原告在十月五日下午跟被告連絡,十月五日有去電被告,十月八日去電被告公司,二次都沒有聯繫到被告。

額度差一點原告都會放寬讓消費者去消費。

被告不能把契約成立與否,立基於刷卡會不會過。

三、證據:聲請向保誠人壽函查本件被告保險相關資料(含保單簽收回執影本及電話錄音光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顧客抱怨處理聯繫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對消費帳單中一筆保險費四千四百六十二元部分有意見,被告覺得受銀行與保險公司詐騙,原告將被告的資料外露給保誠人壽,被告沒有刷這筆款項。

被告信用卡額度為三萬元,被告從第二次刷卡便將額度刷爆了,卡內額度只剩幾百元,如何能夠刷四千多元的帳單,何況被告刷卡額度限制二千元以內。

㈡保誠人壽以電話跟原告對保,被告含含糊糊回答且沒有簽單,心想卡內沒錢,無法完成加保手續故不予理會,但是又怕有萬一,即打電話至原告信用卡部門告知被告不願參加保險乙事,結果原告不予理會,就掛斷電話。

被告雖收到保誠人壽的保險單,但並未簽回保單,證明被告不願投保。

在此之前一個月,便有保誠人壽業務員邀被告加入保險,當時卡內也是沒錢所以無法辦成,為何這次一樣卡內沒錢卻可以辦成,而且保費更高。

㈢被告信用卡內並沒有錢,但是第一期繳款原告用非法手段讓被告刷過,到了第二期被告依舊沒錢,結果保誠人壽在沒有告知下,當月便寄退保單給被告。

對保誠人壽所提供電話錄音,法院當庭所述電話錄音內容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金部分一千二百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款四萬零二百二十三元及循環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則對消費款中一筆保險費四千四百六十二元部分有爭執,其他消費款並未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與保誠人壽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原告所為保險費四千四百六十二元扣款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次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同法第十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

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再按本院聽取保誠人壽函所附七段電話錄音內容,僅第二段及第三段有與被告通話,第二段內容:以家樂福刷玉山卡五百元得抽捷安特自行車開始,繼而以「玉山二十週年慶」、「優惠玉山卡友」,推銷四百五十萬元終身保障之保險,事故發生領回還多領回百分之六,核對被告身高體重等等,講一半斷線;

第三段內容:電話行銷者自稱「玉山保經」,知悉被告信用卡號,核對被告姓名與信用卡號等後,快速稱此保險為「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三百萬元保障,繳費期間二十年,保額保費符合被告財務規劃需求,被告以「嗯」回應,「玉山保經」續稱過兩天請款,每月二千一百五十三元,但第一個月收兩個月款項四千三百零六元,第二個月則不收,被告回以「可是我其他地方也有保」回應,「玉山保經」則稱不會有衝突,並稱保險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意外險生效,醫療險有一個月等待期,後稱以實際收到保單為準,再帶著被告看保單,然後「玉山保經」之主管再對被告確認。

四、經查:㈠本件電話行銷係由「玉山保經」為之,該公司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所稱之金融服務業,進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所稱之郵購買賣,自應善盡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所規定之說明義務,否則於被告無法充分理解要約內容之情形下,被告能否為有效之承諾,法律上即有疑問;

㈡依據前揭保誠人壽覆函錄音光碟內之電話錄音內容,「玉山保經」最初係向被告推銷四百五十萬元終身保障之保險,事故發生領回還多領回百分之六,但後來卻變成三百萬元保障之「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且事故發生是否能多領回百分之六,亦變成不明確;

㈢「玉山保經」雖向被告揭露保險人之名稱為保誠人壽,但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應揭露之負責人、地址、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等,「玉山保經」並未充分揭露;

㈣「玉山保經」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中,逕行宣稱保額保費符合被告財務規劃需求,被告僅以「嗯」回應,並未明確承諾,待「玉山保經」進一步提及每月扣款金額,過兩天請款後,被告反應為「可是我其他地方也有保」,已有婉拒投保之意圖,「玉山保經」則稱不會有衝突等語,其後並稱「以實際收到保單為準,再帶著被告看保單」,自足使被告認為未實際收到保單並帶看同意之前,尚不構成承諾;

㈤被告辯稱其一次刷卡限額為二千元,單筆四千三百零六元之保費,刷卡不應通過,原告最初自認前揭被告刷卡限額之事實(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後撤銷自認主張被告後續還有消費,足見被告額度足夠云云,本院認原告撤銷自認並未充分舉證,原告係為圖利其關係企業「玉山保經」而特別就此筆爭議款項刷卡通過;

㈥基上,「玉山保經」於本件電話行銷中,未善盡充分告知風險等法定說明義務,又宣稱「以實際收到保單為準,再帶著被告看保單」,被告因而辯稱其含糊回答並未刷卡投保,實有正當理由,且退一步言,縱採原告主張之被告默示承諾,因原告未善盡告知風險等法定義務,亦難認被告已為有效之承諾,原告為圖利其關係企業「玉山保經」,就信用卡爭議款項故意放寬額度,實屬傷害信用卡客戶之不誠信行為,被告辯稱不應負擔此筆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之保險費債務,其辯解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其中四萬零二百二十三元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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