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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韓英麟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及94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0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09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3,053元及利息部分為2,040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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