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795,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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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陳銘遠
被 告 香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牌DC3005 FT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一台(機號:0000000),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為32個月,附表(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3,200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自101年9月起即未依約屢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未予置理,構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9,600元〔(32-29)3,200元=9,600元〕,原告函催依約履行等事,被告未予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
合 計 1,1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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