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797,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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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97號
原 告 詹尚霖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
被 告 羅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上午11點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羅德大廈,遭羅德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擊中系爭車輛之車門及車窗,致車門受損及車窗完全碎裂。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21元(含零件10,278元、工資7,543元),嗣原告持修理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不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停放處,不僅係違法臨停於紅線禁止停車處所,並停放在行人通行之斑馬線上,其明知依法禁止停車而故意違規停車,已可歸責於原告。
倘原告能舉證證明本件為羅德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所造成,因原告顯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至少在8成以上,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停放處及羅德大廈外牆剝落處之位置照片以觀,剝落之磁磚係面向羅斯福路騎樓外靠行人道之方向,與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285巷道上之位置方向不同,依剝落磁磚體積,已有相當重量,其剝落依物理下落經驗,應垂直落在285號騎樓外之行人道上,不可能轉變方向落下碰撞原告之小客車車窗,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系爭車輛左側門窗玻璃碎片或其他毀壞狀態,且該車如其門框直飾條有擦痕,則剝落磁磚不可能擊落其玻璃,故原告主張其車窗係遭被告所管理之羅德大廈外牆剝落磁磚毀損所致,應屬無據。
系爭車輛停放行人斑馬線,行人來往於283號與285號間之巷道時,因原告之車所停放之車身已將全部斑馬線佔滿,行人無法從283號與285號騎樓直接穿越斑馬線通行對向之騎樓,已明顯妨礙行人之通行方便及安全,或因其停放已妨礙行人通行,造成行人不便而有人因此對其車窗予以打破,以示警告,故系爭車輛遭受毀損與羅德大廈磁磚剝落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得依該法所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者,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始為受害人。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遭羅德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擊中致受有損害等語,惟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陳怡如而非原告,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是蔡惠灱所有,登記在陳怡如名下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13日筆錄),足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故因系爭車輛碰撞而實際受損害之人應係該車之所有權人,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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