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80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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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郭淑玲
林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花仙子餐廳於民國95年4 月14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賃廠牌為TOYOTA、銀色、排氣量為1,998CC 、車牌號碼為7785-GG 及引擎號碼為1AZX015551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26日起至98年4月25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1 期,共計36期,並全數以支票支付(承租人需於交車同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全部票據交予出租人,供出租人依期提示兌現),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25,200元,並以每月之1 日為租金繳付基準日,且以95年5 月1 日為首期繳款日,並繳納履約保證金260,000 元,並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依如下標準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
查花仙子餐廳自96年2 月份起(即第10期)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花仙子餐廳依然不依約繳付租金,故原告於當時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花仙子餐廳返還系爭車輛,而花仙子餐廳亦已於96年3 月19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花仙子餐廳如上之作為已違約,依約原告得請求花仙子餐廳給付違約金計252,000 元【25,200(36-11)40%=252,000 】(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未繳租金總和之40%)。
又花仙子餐廳於返還系爭車輛當時,尚有2期租金未繳納,租金為50,400元,另花仙子餐廳於契約終止並返還系爭車輛前,在其管領使用下曾產生10,100元之罰單罰鍰,依約應由其自行負擔,惟當時係由原告所先行代繳,故原告請求花仙子餐廳一併返還。
總計花仙子餐廳須支付原告違約金252,000 元、未付之租金50,400元及罰單罰鍰10,100元,合計為312,500 元,而花仙子餐廳先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60,000 元依未付之租金、罰鍰及違約金之順序依序充償欠款後,花仙子餐廳總計尚須支付原告52,500元。
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繳款記錄、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
查訴外人花仙子餐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訴外人花仙子餐廳自95年4 月26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而原告係於96年2 月終止系爭契約,訴外人花仙子餐廳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而原告取回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惟我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已經多時,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52,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9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未付之租金50,400元、罰單罰鍰10,100元及違約金190,000 元,扣除訴外人花仙子餐廳先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60,000 元,已不得向被告請求。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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