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815,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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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彭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渣打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8元,及其中10,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498元,及其中10,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2 年4 月1 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太平洋日報,最後登載之日為102 年4 月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2 年4 月22日發生效力,故以102 年4 月23日起算利息)即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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