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825,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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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25號
原 告 曾啟倫
被 告 曾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店位租用契約書,將臺北市○○區○○街00號左側牆面租給原告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押租保證金165,000元,租賃期限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惟被告於101年9月1日與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約被告需支付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連同押金需支付原告共220,000元,被告迄今僅支付12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返還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店位租用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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