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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26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王凱琳
被 告 劉㛔文即弘倫通訊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向原告購買電腦硬體系統等產品(下稱系爭電腦硬體系統),並簽訂訂購單及契約條款(訂單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678元(含營業稅3,318元),依約原告於收受發票後1個月內應開立即期支票支付全部價金。
詎原告於102年1月間完成系爭電腦硬體系統之交付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電腦硬體系統並簽訂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約交付系爭電腦硬體系統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價金,尚積欠原告69,67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送貨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見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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