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827,201305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一
  4. 二、陳述略稱:
  5. 三、證據:提出車損事發經過與訴請資料一疊、錄影光碟一件、
  6. 壹、被告徐而俐、呂理富、曾谷媛、蘇文正、姜其箴、姜季箴、
  7.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8. 二、陳述略稱:
  9. 三、證據:提出事件現場相關物件位置平面圖示說明、原告描述
  10. 貳、被告葉朝賢、葉朝枝方面:被告葉朝賢、葉朝枝未於言詞辯
  11. 理由
  12.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1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14. 三、本件被告葉朝賢、葉朝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15.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四分
  16.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三、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之損害,足信為系爭大樓磁磚掉落所造
  18. 四、系爭汽車車齡迄今已十五年,難認有由原廠維修之必要,總
  19.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21.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22.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23.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楊開中
被 告 徐而俐
訴訟代理人 黃 訢
被 告 呂理富
訴訟代理人 蕭翠霞
被 告 曾谷媛
蘇文正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立
被 告 姜其箴
姜季箴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金慧
被 告 李美賢
曾玉禎
王玉蘭
郭玉芬
周兆熊
葉朝賢
葉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谷媛、蘇文正、葉朝賢、葉朝枝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徐而俐、呂理富、姜其箴、姜季箴、盛金慧、李美賢、曾玉禎、王玉蘭、郭玉芬、周兆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

二、陳述略稱: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四分四至五秒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門前,遭台北市○○○路○段○○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高樓層之剝落數片磁磚擊破「後擋風玻璃」,事發後,原告家人隨即向警察局報案,南海派出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均派員到場拍照與取回車上之磁磚碎片鑑別,經調閱事發當時設至於現場鄰近之錄影帶查證之結果,磁磚為系爭大樓高樓外牆(面向五四巷)剝落下墜,導致車損,鄰近住戶表示,該外牆磁磚剝落已是常有之事,且該牆面於去年下半年間進行維修。

㈡南海派出所王警員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邀集系爭大樓住戶輪值管理委員周姓代表與原告於南海派出所一樓辦公室協調賠償事宜。

會談中原告提出原廠修車材料費含後擋風玻璃、上飾條、下飾條、玻璃膠及拆裝工資小計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之賠償要求,並要求被告為行路人公共安全與鄰近住戶財產著想,促請系爭大樓住戶確實維護外牆磁磚不再掉落。

然前揭周姓代表先則表示希望原告勿送原廠修復,將告知其熟識之修車廠,嗣後一再拖延,先稱延至二十六日再回覆原告,並要求受災人逕行修車,不告知其先前承諾之熟識修車廠以供修復,待二十六日晚間原告再致電,仍無結果,原告因年節將至必須用車,且原廠告知原告訂貨需三週零件才能由德國送達,遂將車先送非原廠之修車廠以台製零件(玻璃/飾條+隔熱紙)修復,以應年節前後使用,修復金額共九千六百七十元。

因前揭周姓代表一再以住戶中有一、兩人不同意賠償致無法和解。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大樓沒有完善修繕,造成系爭汽車毀損,應賠償原告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其明細如附件「車損求償金額明細」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上面還有遮雨棚,磁磚沒有辦法砸到系爭汽車云云,但遮雨棚只有遮一半,並非無法砸到;

磁磚掉落可能是熱漲冷縮的問題,與幾級風關聯性不大,警方調查錄影帶中,並沒有看到有人去毀損系爭汽車,反而有磁磚掉落的黑影,發生巨大的聲響,經過的人還往上看;

被告所有之系爭大樓過去就有磁磚掉落的記錄,雖然先前有做修繕,但並沒有修繕完整,溫差以及施工未盡完善就會讓磁磚掉落;

本件雖為原告配偶以車主名義報案,但係因系爭汽車平常多由原告配偶開,實際上原告方為車主,行照得為證明;

另被告抗辯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此係交通罰則的問題,不影響原告請求,系爭汽車本可停車的地方,常常鄰居占用。

三、證據:提出車損事發經過與訴請資料一疊、錄影光碟一件、發票影本一件、不動產謄本及戶籍謄本各十四件、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損求償金額明細一件、當日氣象觀測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徐而俐、呂理富、曾谷媛、蘇文正、姜其箴、姜季箴、盛金慧、李美賢、曾玉禎、王玉蘭、郭玉芬、周兆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經被告等人詳細調閱原告所提證物(包含照片及監視影片)後,判斷原告所指前擋風玻璃中的瓷磚倒影,其投出起始點是在原告住戶側樓上,而非系爭大樓,塊狀黑影則無法辨識是瓷磚或是水泥塊等其他物件,而由監視錄影畫面可清楚見到其後出來查看的原告家人,也在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之後返回家中,由以上事實可知,在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四分四至五秒期間,沒有任何來自系爭大樓的物件擊中系爭汽車。

如原告說法成立,擊破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偏左側的瓷磚將是如同飛碟一般,以大角度不規則軌跡飛行,查當時風級僅為二級輕風的條件,完全沒有發生的可能,故原告所聲稱的車輛損傷經過,僅為原告自行想像杜撰,與事實完全不符。

既然系爭大樓沒有落下任何東西損害系爭汽車,自然沒有賠償問題。

㈡原告所提證據皆為間接證據,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在事發當時有東西自系爭大樓方向落下,關於原告聲稱落自系爭大樓高樓層之瓷磚碎片,由於系爭大樓為維護公共安全均定期檢修外牆,因此要趁施工期取得替換下來的殘破碎片並不困難。

此外五十四巷十六弄中也有其他房屋外牆使用相同瓷磚,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也沒有合理的科學解釋,原告所提說辭偏離常理甚遠,只拿著幾片與系爭大樓外牆同型的瓷磚碎片就要向被告求償,著實讓人難以接受。

㈢原告車輛當時為逆向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應不受法律保護,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外根據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標準作業程序,消防通道至少需保持三點五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消防車、救護車等救援車輛進出救災救人之用。

台北市重慶南路三段五十四巷之實際寬度在三點五米以下,原告任意在寬度低於三點五米的狹小巷道違規停車,是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公共危險,本事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被告等人並無過失,原告自無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掉下來的磁磚並不大塊,能否造成系爭汽車照片中的損壞有疑問,且系爭汽車車子上面還有遮雨棚,磁磚沒有辦法砸到系爭汽車;

當天只有二級風,磁磚掉下來的方向是背風的,磁磚是朝系爭大樓方向飛來,不可能是系爭大樓掉下去;

錄影畫面雖顯示工人往上看,但是不是看系爭大樓,是看原告那一側的住戶,錄影帶中有一個老人從十三時四十四分零三秒至零七秒由路口經過,然卻沒有任何受到巨大聲響的反應,由此可知當時並沒有發生任何聲響,十三時四十四分二十六秒五號住戶有人出來四處張望,沒有發現任何事情,十三時四十四分四十三秒回到屋中,表示原告所指這個時間內,系爭汽車並沒有任何損傷。

㈤系爭大樓都有定期維修,去年二月才維修過,至於原告所稱磁磚熱漲冷縮,應該都在深夜才會發生;

原告自己住的那棟樓,磁磚也有脫落的狀況;

原告起訴狀後面所附的照片編號三,上面有很多塊磚,與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警察局編號九照片不一樣。

三、證據:提出事件現場相關物件位置平面圖示說明、原告描述磁磚落下路徑、合乎科學定律落下路徑、前擋風玻璃反射影像、葡福風級表及當日風速資料、外牆磁磚修補請款單影本一件、錄影光碟一件為證。

貳、被告葉朝賢、葉朝枝方面:被告葉朝賢、葉朝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調系爭汽車遭毀損現場勘查報告等相關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㈠原告起訴之初,列被告為「台北市中正區○○○路○段○○號住戶管理委員會」,但因事實上並不存在此等管理委員會,故原告變更以系爭大樓之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之初聲明請求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三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及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其中包含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之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大樓之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與其中被告王勝吉達成訴訟外和解,因而撤回對王勝吉部分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葉朝賢、葉朝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四分四至五秒時,遭系爭大樓剝落磁磚擊破後擋風玻璃,故請求系爭大樓除王勝吉外之全體所有權人賠償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等語,被告徐而俐等十二人則以原告無直接證據證明擊破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之磁磚源自系爭大樓,原告所述時點並非磁磚掉落時點,磁磚掉落砸車之軌跡不合科學解釋,原告係違規停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

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之損害,是否系爭大樓磁磚掉落所造成,而應由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若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之損害,足信為系爭大樓磁磚掉落所造成,而應由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之損害,為系爭大樓磁磚掉落所造成,業據提出車損事發經過與訴請資料一疊、錄影光碟一件、當日氣象觀測資料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調系爭汽車遭毀損現場勘查報告等相關資料,鑑驗書顯示磁磚碎片無人類DNA,後續現場勘查所見情形則顯示:鑑識人員於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處周邊採獲殘留磁磚碎片,經組合出一塊完整磁磚及一塊不完整磁磚,其中完整磁磚與系爭大樓較短尺寸磁磚相符,且將採獲組合出完整磁磚拿至現場與大樓磁磚比對樣式顏色均相符(參見現場勘查報告後續補充資料),足信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之損害確為系爭大樓磁磚掉落所造成。

㈡被告雖辯稱無直接證據證明擊破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之磁磚源自系爭大樓,並稱原告起訴狀後面所附的照片編號三,上面有很多塊磚,與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警察局編號九照片不一樣云云,然前揭兩照片拍攝角度並不相同,難認照片確實有何不同,被告以此暗指系爭大樓磁磚乃事後放置於系爭汽車上,實屬毫無根據之臆測,難以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所述時點並非磁磚掉落時點,磁磚掉落砸車之軌跡不合科學解釋,原告係違規停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而:⑴由錄影資料顯示原告所述時點後,不僅事前經過之工人回頭往上看,原告家人亦出而查看,即便原告家人未於第一時間立即發現後擋風玻璃損壞,亦無從否定原告所述時點為系爭汽車遭毀損之時點,至於被告所述老人未有反應,可能原因甚多(例如年老耳背),亦不足以否定原告所述時點為系爭汽車遭毀損之時點;

⑵系爭大樓磁磚以對角線方式掉落毀損系爭汽車,應無掉落軌跡不合科學解釋之問題,且重力加速度之結果,造成原告所提照片所示損害,應屬可信,反而被告辯稱磁磚由原告所住大樓掉下,如何能夠穿越遮雨棚砸到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方屬難以解釋;

⑶系爭汽車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但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質疑大可報請拖吊處罰,但此不構成系爭大樓磁磚掉落毀損系爭汽車免予賠償之事由。

㈣基上,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之損害,足信為系爭大樓磁磚掉落所造成,而應由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汽車車齡迄今已十五年,難認有由原廠維修之必要,總損害額應為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又王勝吉部分已和解,被告應依比例賠償九千零二十元及原告主張期間之法定利息:㈠依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為一九九八年五月出廠,車齡迄今已十五年,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與被告周兆熊協調經過時,亦曾提及原先被告周兆雄說要介紹認識的修車廠,綜合此等情狀以觀,實難認系爭汽車有由原廠維修之必要,故與車損相關之損害,應為發票記載之「汽車維修後檔玻璃含膠條」七千七百七十元、「隔熱紙」一千九百元及原告另主張往返修車廠之油費一百零二元,共計九千七百七十二元;

至於原告為釐清被告姓名地址自行付費請領不動產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等,實為原告盡舉證責任必須自行承擔之花費,又原告赴法院主張權利之時間成本,以及無必要之原廠維修相關花費,均無從請求被告負擔,而原告為主張小額訴訟權利所必須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則屬訴訟費用負擔之範疇,無涉損害賠償之計算。

㈡另一方面,依據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謄本及戶籍謄本各十四件內容顯示,本件系爭大樓自地下一樓至十二樓共十三戶,其中地下室為葉朝賢、葉朝枝各二分之一共有,五樓為曾谷媛、蘇文正各二分之一共有,原告與一樓住戶王勝吉和解,對其餘十二戶續行訴訟,前揭九千七百七十二元損害額中,應認十三分之一損害額七百五十二元業經和解消滅,故被告十二戶應賠償原告數額為九千零二十元(9,772-752=9,020),又依原告提出附件所示,原告請求另計協調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