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842,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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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4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被 告 舒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在國道一號53公里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為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元弘所有、由訴外人蔡淑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交由利城汽車保養場修理,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305元(含零件9,605元、烤漆6,700元、鈑金8,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500元後,餘21,805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陳元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實係因當時國道一號南向內側車道車多壅塞,蔡淑芳駕駛系爭車輛,為變換車道至其他通暢之車道而倒車致肇事,當時現場沒有員警處理,且因蔡淑芳表示系爭車輛有保險,同意由渠給付2,500 元,雙方互相交換電話號碼即離開現場。
嗣國道公路警察局中壢警察分隊員警曾來電詢問是否有肇事逃逸等情,經渠說明無此情事,且該員警詢問證實蔡淑芳確有收受被告給付之2,500 元後,即不予受理此案,亦未對被告做出交通違規之處分,被告始認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蔡淑芳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20紙等件影本為證,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一致,而被告就兩造車輛確有肇事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送修等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蔡淑芳及被告,均駕駛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蔡淑芳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行近前開道路53公里處時,自系爭車輛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車尾等事實,業據蔡淑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按。
參以,被告對於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理應善盡前開注意義務,注意前方之車輛動態,維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倘被告果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蔡淑芳有渠所述倒車之行為,被告仍可即時煞停而免於發生碰撞,然被告卻未如此,足徵被告確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
況且,倘如被告所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蔡淑芳倒車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而致肇事,被告並無過失,被告理應向蔡淑芳要求賠償,焉有反而願意給付2,500 元予蔡淑芳之可能?又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為國道,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之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以致與蔡淑芳所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肇事,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復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4,305元(含零件9,605元、烤漆6,700元、鈑金8,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6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年5月31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4 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則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4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52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烤漆、鈑金費用14,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6,223元。
㈣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當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00年5月31日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口頭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國道一號5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壅塞,蔡淑芳雖收受被告給付2,500 元,惟雙方仍留存彼此之電話,以便事後聯繫,而被告為職業駕駛,對於車禍事故之處理應知之甚詳,蔡淑芳既已告知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後續處理,應有所認識,蔡淑芳雖收受該2,500元,但仍留存被告之電話號碼,足認雙方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尚未達成和解。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即在填補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蔡淑芳既已收受被告給予2,500元部分,自應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理賠與被保險人陳元弘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又蔡淑芳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尚未達成和解,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223元,惟仍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賠償金2,500 元,是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3,723元,其餘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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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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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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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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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544 │9,605×0.3669=3,544   │6,061 │9,605-3,544=6,061     │
├──┼───┼───────────┼───┼───────────┤
│二  │2,237 │6,061×0.3669=2,237   │3,824 │6,061-2,237=3,824     │
├──┼───┼───────────┼───┼───────────┤
│三  │1,411 │3,824×0.3669= 1,411  │2,413 │3,824-1,411=2,413     │
├──┼───┼───────────┼───┼───────────┤
│四  │890   │2,413×0.3669=890     │1,523 │2,413-890=1,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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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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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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