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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周柏澍
被 告 鄭詠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鄭詠駿於民國98年8 月28日邀同訴外人鄭嘉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 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9,730元,並約定應於被告鄭詠駿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鄭詠駿自100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730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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