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85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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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2年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7日起至93年6月17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借款66,966元(其中本金為59,883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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