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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呂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304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最高額度為5萬元,並領用增資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月16日起至93年1月16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不另換約,又貸款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共積欠本金49,30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1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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