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883,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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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瑜珊
被 告 彭士凱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宜家
彭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彭士凱於民國九十七年九至九十八年六月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張宜家、彭永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一筆,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借款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如遲延繳款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㈡被告彭士凱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

惟被告彭士凱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即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張宜家、彭永富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影本二件、就學帳卡明細表二件、利率變動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影本二件、就學帳卡明細表二件、利率變動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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