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884,2013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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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884號
被 告 周俊菁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文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代原告墊支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為行言詞辯論,有提解被告於辯論期日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雖本院已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預納前述提解費用新臺幣1,600元,該裁定於102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佐,惟原告屆期迄未繳納,爰依上述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

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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