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890,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何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0,193元;

利息債權共5,867元。

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7年3月3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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