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90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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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01號
原 告 黃朝暉
被 告 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委託訴外人即服役同袍蔡奇璋向中華民國三軍儀隊退伍弟兄協會(下稱退儀協會)購買仿造M1步槍一把(下稱系爭步槍),在恰購時對方並未事先告知槍身兩側烙刻退儀邦字樣,因面積過大,加上物品有些許瑕疵,已違原告收藏意願,遂請訴外人蔡奇璋跟對方協調更換無刻字之槍身,但對方不接受,僅承諾處理瑕疵部分。
因協調沒有共識,遂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並返還系爭步槍,請求被告退款,被告置之不理。
且經新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但被告並未出席協調,因當時訴外人蔡奇璋恰購時僅透過電話私訊及匯款轉帳,本件應屬訪問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奇璋先於101 年2 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步槍,後於101 年7 月間攜至退儀協會供原告把玩,致原告生購買之念,並於101 年8 月由蔡奇璋向被告購買系爭步槍14把,並轉售1 把予原告,惟原告已先行檢視系爭步槍,本件不屬訪問買賣。
再者,原告所指系爭步槍之瑕疵,乃槍枝上之護木有細微裂痕,被告已向訴外人蔡奇璋表示可以更換全新護木,然原告趁被告向他人取回待維修商品時一同退還系爭步槍,並寄發存證信函,並主張消保法第19條片面解除係契約。
被告並未直接銷售系爭步槍給原告,係售予訴外人蔡奇璋,與原告並無買賣契約,自無從接受原告之解除買賣契約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行為,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
蓋以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月異促銷方式多樣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
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
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
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消費者保護法乃特就此種
交易型態加以明文規範。以前開訪問買賣成立之要件,包
括:1.未經邀約,即非出於消費者之自願;
2.於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近來實務上常見「誘導邀
約」之情況,即企業經營者主動與消費者聯絡,提出類如
免費贈送等誘因吸引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
公處所或其他場所,若消費者於前往企業經營者處所時,
並未預期將於當日簽訂任何契約,即欠缺就該商品或服務
與市場上同類商品、服務比較之機會,消費者顯係於無心
理準備情況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為維消費者
權益,應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未經邀約之情形。至前開
條文所謂其他場所,解釋上應指凡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
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均屬之,始符合立
法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系爭買賣為訪問買賣,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步槍雖經被告刊登在PCHOME之網頁(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乃先經由FACEBOOK之社團訊息刊登購買系爭步槍之訊息,購買者需註明軍種及梯次,且網
路賣場係為需要信用卡消費之弟兄服務所開設,並有兩造
所庭呈之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也有參加過退
儀邦聚會,我有看過系爭此禮槍,但是當時沒有刻字,但
是我收到商品有刻字。」等語,依此情形而論,購買者尚
須陳報軍種及梯次,實難認被告係未經邀約,而與原告發
生買賣行為,且原告已先行檢視系爭步槍,原告並非欠缺
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本件之買賣契約,應非
屬消保法所稱之訪問買賣。
(三)再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透過訴外人蔡奇璋向被告公司購買,則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訴外人蔡奇璋及被
告,原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復未就自身有請求權乙事
為舉證,其依消保法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非有
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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