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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嘉霖
謝京燁
被 告 林慶典
訴訟代理人 劉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21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9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佩姿所有車號:9562-A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100 年6 月2 日7 時許,由訴外人余清貿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對面,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下稱A 車),因行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讓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1,219元(其中工資2,760 元,烤漆6,000 元,零件22,4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9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警方的紀錄上,已載明被告承諾願意賠償交通事故車輛損害維修費用。
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警方載明A 車已經駛離現場,被告雖抗辯原告當事人是紅線違停,原告雖對事故現場路邊為紅線沒有爭執,但沒有辦法證明是在哪裡撞到,是行進間還是停放間,因為車禍發生時,原則上一定要靠邊停車,等警方來做現場處理。
對於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是要去接小孩,原告不知道,因為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的資料上面無法得知,若真是如此,A 車為何要離開?離開後對被告不是不利嗎?離開不利為什麼要原告來承受這個部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的當事人當時是紅線違規停車,A 車是公車,當時公車要靠站停,前面有個公車的招呼站,系爭車輛也不能停在那邊,依照交通安全規則,公車停靠站10公尺之內不能停車。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是畫在那邊的定位,表示系爭車輛自始至終都是停在那邊,只是警方並沒有把路面邊線標示為紅線或黃線,而沒有A 車的定位,是因為A 車有移動,撞到之後有分開、有移動,所以警方是以行進的路線來做表示,A 車是撞到後往前停靠路邊,並沒有等到警方來定位後才停靠路邊。
原告當事人當時是要去接小朋友,在建中那邊的南海路上。
A 車不是離開,只是往前停靠而已,這不是離開現場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相關資料查核屬實。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確實記載:「第一當事人(指被告)願意賠償第二當事人(指系爭車輛駕駛人)交通事故車輛損害維修費用(保險)。」
並經被告簽名,顯見被告當時承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時是紅線違規停車,惟除未能從警方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得出相同之結論,所提出之證據即系爭車禍當日上午9 時20分至9 時21分之照片亦難以證明係系爭車禍當時(即同日上午7 時35分)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車於100 年1 月出廠,經以31,219元修復,原告主張其中工資2,760 元,烤漆6,000 元,零件22,45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6 月2 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6 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2,459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18,315元,加上工資2,760 元及烤漆6,000 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27,075 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七、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7,075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個月折舊:22,4590.369 612=4,144。
折舊後殘值:22,459 -4,144 =18,3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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