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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1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張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張進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萬泰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帳單五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帳單五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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