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924,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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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今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81,186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

而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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