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929,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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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方定堯(即方壯為之繼承人)
方藝琪(即方壯為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蔡親筠(即方壯為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92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壯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壯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壯為於民國91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惟訴外人方壯為於100年11月20日死亡,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之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蔡親筠、方定堯及方藝琪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已經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方壯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方壯為業於100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為方壯為之繼承人,並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實在。
又方壯為業於100年11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壯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378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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