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931,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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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被 告 葉雪吟(葉俊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葉俊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葉俊麟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俊麟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聲請現金卡使用,詎葉俊麟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葉俊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1,200元迄未給付。
又葉俊麟於95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葉俊麟之姐,為訴外人葉俊麟之繼承人且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
大眾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為限定繼承,故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另請求免除葉俊麟往生後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5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葉俊麟之限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5號裁定在卷可資參佐,被繼承人葉俊麟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積欠款項如前所述,被告固辯稱請求減免葉俊麟往生後之利息云云,並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在被告繼承葉俊麟之遺產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酌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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