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947,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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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被 告 林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白清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保車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上午2 時40分許,由訴外人白繕豪駕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一段與中華路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06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本院記載被告坦承疏失願理賠白民車損等情,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由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同向由訴外人白繕豪所駕駛之系爭保車致車禍肇事,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保車車主白清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白清芳保險金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白清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23,069元,其中零件為1,425 元,工資為2,850 元、塗裝為18,794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 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保車自出廠日98年7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0 年2 月18日止,已使用1 年8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7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及塗料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322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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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425 │1,425 ×0.369 =526      │899   │1,425-526=899     │
├──┼───┼────────────┼───┼─────────┤
│二  │221   │899×0.369×8/12=221   │678   │899-221=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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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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