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953,2013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953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林秀萍即桑迪服飾行
訴訟代理人 駱建仲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51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4519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10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是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10月12日起算,至101年10月31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2年3月25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即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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