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966,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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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訴訟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賴萱鎂
訴訟代理人 李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華信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2,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0年6月1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9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從未開立系爭支票,且本件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在卷可參,然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0年6月11日,而原告遲至102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堪屬可採,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2,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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