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969,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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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湯榮東
高雅琪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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