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972,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向韋苓
被 告 華翰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隆
被 告 陳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翰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陳忠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華翰公司向原告承租2028-KQ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分別自93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3日、自95年11月4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均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租金23,625元予原告。
惟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繳付,原告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於95年4月19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依約被告尚應給付未繳之租金47,250元、協尋費用15,000元、交通罰鍰380元、違約金127,575元【計算式:23,625×(36-18)×30%=127,575】,扣除被告已交付之保證金100,000元,尚有90,205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華翰公司逾期2期未繳租金,原告即將系爭車輛收回,原告至今始向被告請求租金,被告拒絕給付,且本件違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翰公司於9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陳忠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2份,約定被告華翰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分別自93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3日、自95年11月4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均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租金23,625元予原告,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95年4月19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協尋費用、交通罰鍰、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7,250元部分:
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之租金請求權時效,依上開
規定為5年,而被告自95年3月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於95年4月19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至遲應於100年4月前請求積欠之租金,本件既無中斷時效之情,則原告遲至102年2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7,250元,其請求權時效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租金
,即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7,250元部分,要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協尋費用15,000元、交通罰鍰38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協尋費用15,000元、交通罰鍰380元等,即應先由原告就其確實支出上開費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是其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7,575元部分:
1、依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之系爭租約(下稱第1份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或其
債信低落時,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除應無條件付清
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
定繳付違約金;且本公司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
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車輛、同條第3項約定,租
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年內終止
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
又依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4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之系爭租約(下稱第2份租約)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類似規定,僅另規定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終止契約,則被告依上開違約條款,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而於第1份租約被告於第2年內終止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自95年5月起至95年10月止共6期未繳租金總和之30%,共42,525元之違約金(23,625×6×30%=42,525),另於第2份租約被告於第1年內終止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12期未繳租金總和之30%,共56,700元之違約金(23,625×12×20%=56,70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9,225元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主張雖非無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參以被告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上開違約金之金額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至未繳租金總和之10%即42,525元為當(23,625×18×10%=42,52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525元,惟經以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100,000元扣除上開違約金後,被告已未積欠原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