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996,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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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莫居凡(原名莫翊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莫居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結帳日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零二十六元(包含本金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利息三千七百三十一元、違約金四千八百零一元)之帳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零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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