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999,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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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林怡芳
林進燦
陳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怡芳於民國92年至93年就學期間,經法定代理人被告林進燦、陳淑賢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進燦、陳淑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 筆,計新臺幣(下同)77,802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均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
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被告林怡芳於100年6 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依約攤還本息。
惟被告林怡芳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71,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另被告林進燦、陳淑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臺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詎被告等就上開借款,經催討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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