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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4年度北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楊翠娟
複代理人 呂金姝
李佳玲
被 告 余萌蒼
俞廷儀
俞少甫
上列當事人間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吳春美
通 譯 郭錦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萌蒼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未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電腦帳單三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據上開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春美 法 官 楊千儀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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