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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代 理 人 方海波
相 對 人 謝念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小字第2034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此有該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380 元,已據該判決確定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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