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聲,4,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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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扶助律師)
姜玗君
相 對 人 鄭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之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惟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NGUYEN, THI THANH HUTEN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勞小字第2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2項為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之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迥然有別,應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特予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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