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聲,8,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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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代 理 人 徐晨恩
相 對 人 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勝
代 理 人 林俊延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出庭全數旅費,請求列入裁判費用。

三、本件證人陳國郎、鄭榮瑞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經本院傳訊出庭為證人,於當日向本院領取日費、旅費共計新臺幣 3,444元。

本件聲請人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逕以本人名義聲請證人旅費,其無主張權利之資格,聲請顯無理由。

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北建小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444 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該判決既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為 4,444元,自無再聲請確定該部分金額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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