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小聲,9,2013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世貿IC大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禎弘
代 理 人 許介璧
相 對 人 陳建志即台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八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北調小字第一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827號返還溢付管理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2年度司北小調字第456號調解筆錄,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2年5月14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5782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7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金額60,000元,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2年10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8,500元【計算式:60,000×5%×(2+10/12)】,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