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建小,8,201305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高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瑞
訴訟代理人 楊春生
陳全儀
被 告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5月2日當庭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委託原告承作機械停車設備之容車高度修改工程,嗣原告施作完成後,檢附請款單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29,800元時,被告以財務吃緊,暫無力償還為由,請求展期,原告鑑於過往情誼,乃同意寬限至101年10月31日,雙方並簽立債權確認書為憑。
詎料,前開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於債權確認書、請款單沒有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保留款29,8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確認書、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然縱令所言屬實,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