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消小,10,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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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康永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臺北分校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台北分校最新設立登記資料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台北分校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且所記載聲明事項之請求金額不明,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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