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消小,5,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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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郭恩辰
訴訟代理人 邱德旻
被 告 薇薇新娘攝影禮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姿利
訴訟代理人 王明濬
張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消小字第5號終止契約返還預付報酬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郭建宏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與被告訂立「薇薇新娘」簡易之婚紗攝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當場以信用卡刷卡給付報酬全額新臺幣(下同)68,800元在案。
惟伊嗣後發覺被告之服務人員所述優惠並不實在且有誇大之嫌。
加上許多內容僅為噸上之承諾,伊認雙方已失去互信基礎,於失望之餘遂即要求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退還預付之報酬,經被告同意先刷卡退款38,800元,然就剩餘之款項30,000元部分,被告再三要求伊再予考慮,雙方僵持未果,嗣伊仍決定請求退款,惟被告即避而不見;
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復未經伊合理之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第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為此,爰依終止合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之預付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當日原告及訴外人郭建宏與伊洽談訂購婚紗事宜時,雙方已就合約內容充分討論,伊亦詳細解說相關細節,並告知原告一次付清款項時享有之特別優惠及加贈額外贈品,但合約一經簽訂即不得退款,原告並與伊之服務人員一同審閱及再三確認合約之內容後,始簽訂系爭契約;
詎料,次日原告即來店表示因禮服款式不甚滿意,且其婚期尚未決定,詢問可否得以退款,伊之禮服設計師出面與原告溝通並陪同試穿禮服至滿意,然因原告一再要求,伊乃特別通融同意暫時刷退返還原告38,800元,並保留30,000元作為合約預付定金,原告甚為滿意並傳簡訊表達感謝之意;
詎事後原告復提出與契約內容不符之要求,經伊拒絕後,原告始表示要終止契約,要求全額退款云云,惟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退貨申請表、統一發票、律師函、國內掛號查詢及信用卡刷卡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系爭契約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或第11款所稱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而係當場經兩造洽商後所簽訂之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被告為經營婚紗業之公司,系爭契約雖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訂購婚紗攝影所表彰之服務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雖亦堪以認定。
㈢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本件綜觀系爭合約內容,除被告預先擬定之內容外,尚加註多款手寫條款,例如指定攝影師不加價、永久有效使用至結婚等,且原告亦當場於系爭合約上簽名並支付全額報酬等情,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訂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婚紗攝影服務之意。
又原告既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可徵原告於訂約當時對系爭合約內容已明確知悉,系爭合約復未限制原告決定與被告締約之時間,尚難認原告未經充分詳閱並理解該條款之內容,是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自無可取。
㈣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
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於備註㈠記載:「本合約內容為展覽之特惠價格,預付之金額概不退還。」
等語,而系爭契約之總額為68,800元,原告並當場刷卡給付全部金額;
嗣因原告之要求,經被告退還其中之38,8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據經濟部所公告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得收受定金,其金額於不超過本契約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範圍內,由雙方約定於附表中。」
等語,並參酌系爭契約約定與民法第249條及上開契約範本第12條之規定,可見被告所約定定金概不退還之條款及收取之定金額度,使企業經營者取得可片面沒收定金之權利,並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因可歸責時所應負之定金返還責任、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定金返還請求權,違反上開公告範本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所得收取之定金額度,堪認對消費者屬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㈤復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其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不僅包括其「不能履行」,縱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為履行」時,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於刷卡退還總金額68,800元中之38,800元後,其餘30,000元部分未經被告退還,依其情形自非不得認其性質為屬原告所預付之定金,於有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即得依約行使權利,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於收取上開定金當時,即預期原告將以該定金金額,擔保系爭契約之繼續履行,而原告亦因該筆定金之交付,預期將取得因系爭契約內容所得享有之權利。
是以,本件既因原告之個人因素不欲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惟本庭衡酌上開經濟部所公告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12條之規定,被告收取之定金額度業已超過系爭契約總金額的20%範圍,自應認被告所得收取之定金應僅限於系爭契約總金額68,800元之20%即13,760元(計算式:68800x20%=13760),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6,240元(計算式:30,000元-13,760元=16,240元),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5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退還定金,經被告於同年12月6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國內掛號查詢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前揭函文後7日之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定金不得返還條款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惟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全部定金,業據論述如上。
從而,原告依終止系爭合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16,24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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