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消小,6,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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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榮
被 告 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祥文
訴訟代理人 吳靜貞
曾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2日由北韓轉中國瀋陽,於瀋陽搭乘被告公司CZ00967 班機返國,返國時於行李轉盤處未見個人行李(下稱系爭行李),遂向航空公司反應並作成報案紀錄,系爭行李內除隨身衣物、3C產品、藥品、於北韓購買之人蔘一罐價格人民幣2,800元,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原告長年出國之經驗未有填寫行李內容物習慣,一般人均非有為行李遺失作準備之必要,就一般心理學來說第一時間之反應為最真實狀況,原告下機後提領行李未果,由導遊陪同辦理報案手續第一時間之說明,非後續添加,足以證明為真。

原告經數月等待仍未收到系爭行李,經航務代理公司作業時間未果,轉回被告公司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僅願依華沙公約組織之民用航空法中關於行李遺失賠償標準,每公斤行李以美金20元為賠償。

經協議原告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2 萬元,並積極查尋行李遺失原因,被告表示其推斷系爭行李係旅客誤拿,僅願以美金300 元為賠償總額,被告係國際性之民用航空公司,對消費者權益維護竟如此無知,令人難以置信。

被告判斷行李遺失係乘客誤拿,主因係被告未派人於行李處查驗行李號牌,致有遺失情事,被告有明顯過失。

近年入境旅客數量暴增,部分旅客不守秩序致行李遺失案件數增加,即航空公司之不作為任其發生,唯有藉訴訟導正其不負責任之賠償態度,重新檢討作業流程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李遺失損害額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新臺幣4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報明系爭行李內有何物品,依民法第657條準用第63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遺失之物品不負特別注意義務及保管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行李應交付時之價值,空言主張受有約新臺幣3 萬元損害云云,縱原告提出人參之報價單,亦未證明其確實已將人蔘置放於行李交運,其主張應屬無據。

原告無法舉證遺失行李之實際價值,被告參酌並適用國際航空業慣例及華沙公約之每公斤20美元責任限額規定,此限額亦符合臺灣航空業者通用之賠償條件,如長榮航空運送條款第15.1.2(e) 條之規定,故被告基於運送契約所負之責任上限應為每公斤20美元,以原告系爭行李10公斤計算賠償總額為200 美元,被告同意折算為新臺幣6,000 元。

退步言,縱認被告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僅限於該法規定之最高法定限額,系爭行李重10公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法不得超過新臺幣1 萬元。

本件航空託運貨物之損害賠償應優先適用民用航空法之責任限額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

參酌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之精神,運送人對運送物喪失所負責任顯係因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而非因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責任,遍查臺灣法定並未課以航空業者應派人於行李查驗處一一查驗行李號牌始得允許旅客拿走之義務,被告行李處理方式與其他航空業者並無不同,符合目前業界一般可合理期待之標準,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在行李轉台一一核對旅客名稱、行李號碼以避免旅客誤拿,實務上顯不可行,據此無法採行之高標準主張被告有過失、須賠償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1 年9 月22日由北韓轉中國瀋陽,於瀋陽搭乘被告公司CZ00967 班機返國,返國時未見系爭行李,已遺失迄未取回等情,據其提出行李運輸事故紀錄、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被告公司函文、桃園國際機場公司閉路電視系統錄影調閱及光碟錄製申請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7 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李價值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新臺幣4 萬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 元。

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

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2 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2 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 、2 、3項定有明文;

第93條之1 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人員,準用之,同法第78條之1 亦有明定。

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系爭行李遺失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適用國際航空業慣例及華沙公約以每公斤20美元為限額,依系爭行李10公斤計算得賠償原告新臺幣6,000 元一節,惟並未提出兩造間有適用上開條款之契約約定,尚無從以上開條款作為被告賠償責任限制之依據,而原告所搭乘及託運系爭行李之班機係以我國境內為目的地,是原告本件賠償請求應適用民用航空法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行李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一節,並提出其購買人蔘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 頁)主張行李內有價值人民幣2,800 元之人蔘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運送前並未向被告聲明系爭行李之價值,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系爭行李遺失,則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受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 元之限制,依系爭行李10公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新臺幣1 萬元。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派人於行李處檢查行李號牌,顯有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 倍之賠償金一節,惟並未提出被告負有派員檢查行李號牌義務之依據,尚無從認定原告系爭行李遺失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其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李遺失之損害新臺幣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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