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消簡,3,2013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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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柯智騰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其前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均正常繳款,然原告於動用額度達28萬時,被告竟未通知原告即以因電腦評分授信異常而於95年6月8日強制停卡,導致其他銀行亦陸續將原告現金卡停卡。

因被告任意以依加速條款強制停卡,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侵害原告權益,消費者得請求尚未使用額度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6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當初簽立契約時,被告未將契約書、聲請書交給原告,當初亦未給原告審閱時間。

㈢、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原告於92年0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然原告於95年11月2日至95年12月4日間經其他金融機構資料顯示,原告玉山銀行款項於95年1月5日及95年2月5日有逾期遲延還款紀錄,中國信託於95年1月22日亦有逾期遲延還款紀錄,故本行經評估後遂於95年6月8日去電告知原告「因他行信用卡有延遲繳款,故系統評分額度鎖零」,原告同意並同意本行寄通知書至「新北市新莊市○○路00號5樓」給予告知。

而本件契約起日為92年6月16日,按契約每年得審核評估檢視契約,因此本行於95年6月於原告現金卡到期時,因他行信用卡有逾期之情況,經評估後遂於95年6月8日控管原告現金卡,並以簡訊通知、信函發送予原告柯智騰,以終止現金卡契約。

原告雖曾於99年8月至100年4月間透過銀行局、協調會向被告爭執該筆款項影響其權益,惟經被告多方解釋後,原告柯智騰皆不予理會,其後仍無意處理債務,本行遂於101年3月1日向嘉義地院取得100年嘉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再者,依原告於協調會當時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其早已明知因原告自身在玉山銀行款項延期繳款信用瑕疵,故導致被告及中國信託鎖卡停止額度使用,惟原告竟又於本案補充理由狀中表示「本行未告知原告就直接停卡」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企圖規避自身責任甚明,故被告停卡鎖額之行為乃依據與原告間之契約規範,並無違誤。

且現金卡之額度提領非純獲利益行為,嗣後仍負有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義務,故原告所指損害並無所本。

㈡、原告指稱被告涉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則原告亦應就其所主張之「故意」、「過失」及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損害賠償」等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照會紀錄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告於協調會提出之書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於92年6月12日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經變更額度為40萬元,嗣原告於95年6月8日遭被告控管停卡等情,有現金卡契約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伊正常繳款,卻遭被告無預警強制停卡,被告已侵犯其權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未依規定交付契約書及給予原告審閱期間,並以加速條款強制停止其現金卡使用云云,惟查:「貸款期間自本行核准日起止共一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倘本約期限屆期未繼續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與相關費用」,此有予備金申請書暨該申請書內同時所載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三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既未於其另案遭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案件中否認其曾為上述申請,即應受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之拘束。

況原告亦無法舉證其申請本件貸款時,確未取得契約書、申請書,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故意、過失而未將契約書、申請書交付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云云,尚屬無法證明,而不可採。

另依上述約定,原告已同意於被告每年續約時,得重新審視及決定立約人即原告之貸款額度,而系爭契約約定起始日為92年6月16日,被告於95年6月原告現金卡到期時,因他行信用卡有逾期情況,經評估後於95年6月8日控管原告現金卡,並以簡訊通知及信函發送予原告,告知終止現金卡契約,此有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故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卡停卡係因契約到期等情,即非無稽,而難認被告係基於故意、過失而率為停卡,亦與原告是否仍有借款契約之信用額度無涉,縱原告仍有信用額度,亦因被告係依兩造間約定不予續約,而非法所不許。

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企業經營者應負本條賠償責任之前提,乃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已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該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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