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143,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何卉雅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李智琦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雖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然本院依上開原告提供其住居所二址為送達開庭通知,一為查無此人而送達不到、一為寄存送達,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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