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21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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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林守忠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香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兆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童兆勤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被告自102年1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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