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213,201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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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張秀筑
訴訟代理人 吳磊光
被 告 陳怡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復興北路與敦化北路4巷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晚間10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敦化北路4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因未保持適當間隔,且超速行駛,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車道同向、由原告所騎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B車車身受損,及原告之左腳、膝蓋、左手肘擦挫傷,原告受有支出修車費用、醫療費用、在家休養遭公司扣薪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精神損失100,00 0元,合計為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因未保持適當間隔,且超速行駛,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膝蓋、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其受有修車費用、醫療費用、在家休養遭公司扣薪、精神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肇生系爭事故受
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
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腳、膝蓋、左手肘擦挫傷,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車費用、醫療費用、在家休養遭公司扣
薪合計20,000元,未據原告提出其確有支出修車費、醫療費用之證明,亦未舉證其確有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之情形
,原告未檢附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其主張受
有修車費、醫療費用、在家休養遭公司扣薪之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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