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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林奕辰即采奕小館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追加之訴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奕辰即采奕小館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林奕辰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里區○○里○○路00號,有原告提出之「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史堤克先生重量級牛排經營契約書及林奕辰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顯均非屬本院管轄地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不因原告受讓訴外人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而使本院對該部分取得管轄權,原告主張因客觀合併而有合意管轄之適用云云,尚難認有據。
至被告雖曾於102年4月1日到庭,惟其答辯聲明僅就原告原起訴部分為辯論,並未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為辯論,此觀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並不發生應訴管轄之效力。
兩造間既無就原告所受讓債權部分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就該部分訴訟標的確有管轄之依據,復未因被告應訴而使本院對該部分訴訟標的取得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追加起訴,顯係違誤。
爰將該追加起訴部分移送於被告林奕辰即采奕小館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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