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298,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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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徐亦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4,461元、利息318元。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 95年11月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於96年1月15 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貸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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