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338,2013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翰樺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緯
被 告 梅長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H6054216號之本票,在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元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於民國99年1 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為CH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中308,200 元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擴張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37萬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21條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 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自99年6 月起已陸續清償以下金額:於99年6 月28日以新光銀行支票兌現75,000元,於100 年3 月17日以新光銀行支票兌現7 萬元,於100 年4 月26日以新光銀行支票兌現7 萬元,於100 年5 、6 月間分兩次以現金匯款4 萬元、3 萬元共7萬元予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以新光銀行支票兌現18,200元。

系爭本票是因被告通知原告有尚未清償之金額,原告於不明白之情況下簽發,被告之利息很重故清償不完,原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98年10月1 日借款5 萬元、98年10月29日借款14萬元、98年11月16日借款15萬元、98年11月4 日借款3萬元,這4 筆共計37萬元,惟4 筆借款都已還清,原告係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8 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6日分別以現金還款14萬元、5 萬元、3 萬元、15萬元並取回支票註銷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經兩造核對債權債務,原告共計欠款42萬元,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秉緯於100 年6 月28日親自簽認無誤,原告並暫開立支票號碼LC0000000 號、票面金額37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所提99年6 月28日兌現之75,000元係99年5 月14日開票,備註為償還25萬元本金之第1 期;

至100 年3 月底止結算原告共欠42萬元,原告開票於100 年3 月17日償還第1 筆款項7 萬元,尚欠35萬元;

於100 年4 月26日償還第2 筆款項7 萬元,尚欠28萬元;

再於100 年6 月28日償還現金35,000元、於100 年7 月28日轉帳償還3 萬元(共65,000元);

並於100 年7 月26日償還18,200元,其中5,000 元為補足上次7 萬元之差額,另13,200元為原告自願支付利息,尚欠餘款21萬元,且98年起至100 年3 月止原告有暫結利息128,400 元未開票也未支付。

再者,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吳小薇於98年過年期間向被告借款2 萬元出國旅遊,迄未償還,共積欠被告本金2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原告所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於99年1 月21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向被告於98年10月1 日之借款5 萬元、98年10月29日之借款14萬元、98年11月16日之借款15萬元、98年11月4 日之借款3 萬元,共計37萬元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等情,據原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上開4 筆借款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0 年間對帳,原告尚欠其借款本金共計42萬元,包含系爭借款37萬元及另筆借款所剩餘之5 萬元,並記載此本金42萬元分為6 期償還,每期7 萬元等情,據被告提出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有於100 年6 月28日在上開對帳單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8頁),依其記載「6/28付清前三次各7 萬元x3次=21萬」之內容,自堪認含系爭借款在內之42萬元至100 年6 月28日止原告僅清償21萬元。

原告固主張其清償情形為:於99年6 月28日以新光銀行支票兌現75,000元,於100 年3 月17日以新光銀行支票兌現7萬元,於100 年4 月26日以新光銀行支票兌現7 萬元,於100 年5 、6 月間分兩次以現金匯款4 萬元、3 萬元共7萬元予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以新光銀行支票兌現18,200元等情,並提出新光銀行支票存根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惟查,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兌現之75,000元支票存根備註記載「5 月14日開」、「25萬本第1 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 頁),無從認定與系爭借款有關,被告亦否認該紙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審酌原告該紙支票75,000元若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且已於99年6 月28日兌付,原告應不至於1 年後之100 年6 月28日對帳時未將此筆款項扣除,再參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秉緯偕同向被告借款之訴外人吳小薇前於101 年2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12號詐欺案件警詢時陳稱:(問:你與李秉緯向梅長鋼借款共42萬元是否歸還?)有歸還14萬元,係在100 年3 月17日還7 萬元、100 年4月26日還7 萬元等語,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723 號卷宗第26頁),並與兩造對帳單所載每期償還7 萬元情節相符,而兩造間先前又有多筆借款,自難認原告所提於99年6 月28日兌付之75,000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

而原告主張於100 年3 月17日以新光銀行支票兌現7 萬元、於100年4 月26日以新光銀行支票兌現7 萬元以為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4 、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又原告主張於100 年5 、6 月間現金匯款共計7 萬元一情,被告雖辯稱實際收到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償還現金35,000元、於100 年7 月28日轉帳3 萬元,僅65,000元等節,而原告就其主張多付5,000 元部分固未提出任何轉帳資料足為證明,惟被告既提出兩造前揭對帳單且並未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秉緯於其上書寫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依該內容可知原告前3 筆款各7 萬元已清償,堪認此部分原告清償金額應為7 萬元而非65,000元;

再者,原告主張於100 年7 月26日以新光銀行支票兌現18,200元一情(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則辯稱其中13,200元為原告自願支付利息一節,惟並未提出兩造間利息約定內容,被告復具狀陳明其借款予原告並未約定利息、無貸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應認原告此筆款項18,200元均係清償借款本金,故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起就42萬元借款本金已清償之金額應為228,200 元(計算式:7 萬+7 萬+7 萬+18,200=228,200 元)。

本件被告雖以兩造對帳後原告尚欠金額,包含系爭借款及另筆借款所餘5 萬元後總額為本金42萬元,為約定分期償還之金額,惟依對帳單所示該筆5 萬元為99年9 、10月間之借款,發生在系爭借款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認該5 萬元借款清償期在系爭借款之前,且依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借款以上開還款方式清償,堪認原告所清償228,200 元係用以充抵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後尚餘為141,800 元(計算式:37萬-228,200 =141,800 元),是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為141,800 元。

另被告固辯稱吳小薇於98年過年期間向其借款2 萬元,簽立支票仍未償還一情(見本院卷第14頁),惟此部分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業據被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92頁),自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本票37萬元債務為虛擬(見本院卷第27頁),復改稱系爭借款已分別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8 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6日以現金還款14萬元、5 萬元、3 萬元、15萬元並取回支票之方式清償完畢,及已於97、98年間由吳小薇以現金支付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74、92頁),惟顯與其法定代理人李秉緯於100 年6月28日於對帳單記載內容不符,系爭借款如早已全數清償自無再於100 年間陸續清償之理,且亦與吳小薇於101 年2 月13日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系爭借款僅清償14萬元等語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228,200 元部分業已清償,足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在228,200 元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系爭借款其中141,800 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已清償或有其他抗辯事由,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在228,200 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就24紙支票之兌付對象函詢票據交換所(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依其所陳該等支票係向被告借款而非償還債務(見本院卷第73、74頁),又未敘明與系爭借款、系爭本票有何關聯性,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吳小薇欲證明曾以現金清償借款一節,惟依本件卷內及調閱之資料已足為前揭認定,本院認應無再傳喚吳小薇之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