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376,201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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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黃敏嫥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陳英琦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本票,付款地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以訴外人神乎其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神乎奇指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100年12月15日,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均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張(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全款,尚積欠116,000元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系爭本票背書,但原告一債多討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9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票款116,000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一債多討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乃源於原告與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間之清償協議書,約定神乎奇指公司應給付原告455,000 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神乎奇指公司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月18日清償3萬元之給付,有系爭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該協議書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即非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未能證明原告已取得本件其所主張之票款,是被告上項抗辯,洵屬無據,不可採取。

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票款1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
│一  │30,000元      │100.12.15   │101.03.18 │CH0000000   │
├──┼───────┼──────┼─────┼──────┤
│二  │30,000元      │100.12.15   │101.04.18 │CH0000000   │
├──┼───────┼──────┼─────┼──────┤
│三  │30,000元      │100.12.15   │101.06.18 │CH0000000   │
├──┼───────┼──────┼─────┼──────┤
│四  │30,000元      │100.12.15   │101.07.18 │CH0000000   │
├──┼───────┼──────┼─────┼──────┤
│五  │30,000元      │100.12.15   │101.08.18 │CH0000000   │
├──┼───────┼──────┼─────┼──────┤
│六  │30,000元      │100.12.15   │101.09.18 │CH0000000   │
├──┼───────┼──────┼─────┼──────┤
│七  │30,000元      │100.12.15   │101.10.18 │CH0000000   │
├──┼───────┼──────┼─────┼──────┤
│八  │30,000元      │100.12.15   │101.11.18 │CH0000000   │
├──┼───────┼──────┼─────┼──────┤
│九  │30,000元      │100.12.15   │101.12.18 │CH0000000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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