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443,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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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王暄米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惟並未表明法定代理人,而德力邦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德力邦克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尚屬不明,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同月22日已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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